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欽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7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BOE—七八八號重機車,附載友人 陳怡君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駛至延平北路三段、民權西路交叉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後右轉民權西路行駛,遂遭在民權西路服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制服警員乙○○攔檢。詎甲○○為規避稽查,明知其若加速前衝,乙○○猝不及防,有遭其機車衝撞受傷之虞,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不僅未按乙○○指示靠邊受檢,反而短暫蛇行後加速前衝,欲行闖關,而以上揭方式,在乙○○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時,對乙○○施強暴;乙○○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機車撞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上臂閉鎖性肱骨骨折、右手擦傷、腰、臀部鬱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張羽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張羽萱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偵訊筆錄部分,張羽萱陳述前已經具結,所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同意引用為證據外,亦未再聲請傳喚張羽萱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獲補正,是故,張羽萱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且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事後並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已經完備,並無瑕疵可指,其陳述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上開乙○○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翻拍自現場錄影光碟之照片、馬偕醫院拍攝乙○○手術後之X光片並非人之供述證據,不生傳聞法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BOE—七八八號重機車,自延平北路三段違規闖紅燈後右轉民權西路,而在民權西路上與攔檢之警員乙○○發生碰撞肇事,乙○○因此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從延平北路右轉民權西路後,因為要上橋所以有加速,而乙○○就剛好從民權西路路邊的施工圍籬後面出來攔檢,伊有配合要閃避,但來不及就撞上了,伊是有蛇行、加速,但是是為了閃避乙○○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轉過來時,因為是紅燈右轉,且只有他一台車,速度不快,我看到他,就從路邊揮指揮棒到路中間,也有吹哨子,他有看我,接著他就開始蛇行,想閃避我,但他看閃不過就正面加速,我就往左邊閃,他就撞上我。(餘略)」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時我本來要攔他,但他車速實在太快,時間也非常短暫,當下我判斷沒有辦法攔下,就轉身往左邊閃避該車」、「我站在圍欄旁,但圍欄有空隙,當時我站在路邊避免妨害行車。‧‧‧被告在還沒有轉過來時我就看到他,當時他好像在跟後座的女友聊天,而且當時其他車輛因為紅燈都已經停下來,只有他慢慢轉過來,我就走到路中間,他就加速蛇行,再往前衝,想從我左邊通過躲避臨檢」、「被告紅燈右轉過來時是慢慢的,因為紅燈轉過來的弧度比較大,他走到內側車道,當時我已經站在路中間,被告發現我之後,先左右蛇行,想要從左邊或右邊過去,等到他走到路口和我之間一半左右的距離時,他就加速往我左邊衝過去」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核與目擊證人張羽萱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左右,在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上橋處時,發現正於該處值勤之員警被撞,當時那位攔車的警員原為站立於路旁,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拿著指揮棒,準備攔停車輛,接著就發現一部重機車上面坐著兩人,由民權西路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行駛,撞上那位準備去攔車的警員,之後機車駕駛、乘客及那位攔車的警員都倒地了」、「當時BQE—七八八號重機車駕駛於警方攔檢時,沒有減速的跡象,而且BQE—七八八號重機車有類似蛇行的動作要閃避警方的攔查」等語,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警察慢跑出去揮棒子,機車一開始有稍微停一下子,之後車頭往右邊就加速,警察本來站在內側車道,看到他機車往右警察就跟著移動」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七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警員翻拍自現場錄影光碟之照片七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足徵證人乙○○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而乙○○因此受有右上臂閉鎖性肱骨骨折、右手擦傷、腰、臀部鬱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乙○○手術後之X光片二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五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由現場照片顯示,民權西路路旁確有一排施工圍籬,可能阻礙駕駛人視線,惟查,被告騎車由延平北路三段右轉民權西路行駛後,在撞及乙○○前猶有暫停甚至蛇行之動作,已經乙○○、張羽萱指述如前,即被告亦坦承有前述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停車,非遇突發狀況,不及煞車可比,與乙○○自路旁之施工圍籬後面出來無關,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光碟結果,查無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反而由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可知,從乙○○出而取締被告至事故發生,其間約有三、四秒左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並自承在距離乙○○約九點五公尺前,即已看到乙○○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以上開反應時間及緩衝距離,殊難想像被告在看到乙○○取締時無法煞車,縱或機車難以完全停下靜止,其衝擊力亦應甚低,不致造成乙○○上臂臂骨骨折,遑論現場全無機車煞車痕等被告停車之跡證,綜上,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及經驗法則均不相符,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雖辯稱:由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警員係由民權西路路旁走到路中央攔檢被告,又迂迴到道路外側,使被告不得不急行閃避,以致發生意外,且被告不過交通違規,亦無衝撞員警之必要,違規不接受臨檢亦非妨害公務云云,惟查,辯護人所謂乙○○在道路迂迴云云,應係乙○○發現被告騎車迎面衝來,根本無意停車,在碰撞發生前為躲避被告所為之閃身動作,而乙○○基於職務,為攔檢被告,乃走至路中搖動指揮棒、吹哨,藉此引導被告靠邊受檢,應無不當,而違規不接受臨檢並非妨害公務,雖無疑義,惟若因拒不接受臨檢,駕車蛇行作勢,甚至加速前衝,試圖藉此逼使警員讓路,而得順勢通過攔檢點,則顯非單純不接受臨檢,已係積極的構成妨害公務甚明,何況被告騎車前衝,勢將波及前方攔檢之乙○○,係當然之理,無須贅言,被告亦難以諉為不知,是則,被告明知及此,猶加速前衝,以致肇事,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倒果為因,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乙○○於案發時正在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稽查勤務,此經乙○○證述在卷,故案發時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在民權西路上蛇行、加速,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云云(似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誤),惟由乙○○所述可知,被告短暫蛇行即加速前衝,顯然其意僅在藉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勢,逼使陳員讓路,主觀上並無妨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意,且被告僅有一人,其蛇行、加速之時間、距離均甚短暫,依乙○○前述證詞,斯時附近也無車輛,則被告所為,當不至於發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尚難以前開公共危險罪名相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惟其違規行車在前,遇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受檢,反而加速作勢衝撞員警,以致釀禍,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蕩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害人乙○○因此受傷,且傷勢不輕,被告就讀大學四年級,智識程度不低,尤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已經與乙○○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雖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其輕忽法紀,當不能無罰,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衝撞員警乙○○,致乙○○受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應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是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不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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