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張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74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鎮○○段第八九六號、第八九八之一號、第九五二之一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毗鄰由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興公司)所建造,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之「水世紀大樓」,中間以民權路相隔,間隔之民權路路段,則係元興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認養植栽維護之公用道路路段,乙○○與元興公司因上開相鄰土地發生糾紛,為抗爭起見,遂在其前開自有土地上搭建內置棺木、骨灰罈、牌位、招魂幡、金童玉女木偶像等殯葬禮儀用品之透明棚架,使該大樓住戶心生不安,要求元興公司出面處理,元興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丙○○乃趁元興公司認養上開民權路路段植栽之便,將三塊木板以角材固定,豎立支撐,再以鐵絲纏繞於盆栽,擺放在元興公司認養之民權路路段上,藉以阻隔前開不雅景觀,詎乙○○為迫使元興公司就範,竟邀同甲○○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使元興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上址元興公司認養之民權路路段處,不顧丙○○出言反對,逕自拆解上開阻隔木板及角材,再移置路旁空地,使之喪失原先具有之屏蔽功能,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元興公司,並以前揭方式,使元興公司行上述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警員紀錄服勤時記事之工作紀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等與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紀錄簿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亦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不顧元興公司職員丙○○反對,與人將元興公司設置在「水世紀大樓」與被告乙○○土地間之民權路路段上,用於遮蔽「水世紀大樓」住戶直接目視被告乙○○擺放之殯葬物之木板圍籬拆除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犯行。均辯稱:丙○○豎立木板,影響乙○○在自己的土地上進出,乙○○有要求丙○○處理,但丙○○不理會,事發當天乙○○和甲○○到現場後,有再要求丙○○拆除木板,但丙○○不理,伊二人才動手將木板移到旁邊的空地,過程中沒有對丙○○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於拆下來的木板放在旁邊空地,也沒有被破壞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位於臺北縣○○鎮○○段第八九六號、第八九八之一號、第九五二之一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毗鄰由元興公司所建造之「水世紀大樓」,兩方中間以民權路相隔,間隔之民權路路段,則係元興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認養植栽維護之公用道路路段,被告乙○○在前開自有土地上搭建內置棺木、骨灰罈、牌位、招魂幡、金童玉女木偶像等殯葬禮儀用品之透明棚架,「水世紀大樓」住戶因此心生不安,遂要求元興公司出面處理,元興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丙○○乃趁元興公司認養上開民權路路段植栽之便,將三塊木板以角材固定,豎立支撐,再以鐵絲纏繞於盆栽,擺放在前開民權路路段上,作為遮蔽,惟旋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遭被告乙○○、甲○○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除,過程中丙○○出言阻止無效,遂報警前來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述被告乙○○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案發前後之現場照片數十張、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一份、丙○○手繪之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稽,即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案發當日丙○○有出言阻止外,亦均坦承有動手拆除丙○○豎立該處之木板等語,綜上,足認證人丙○○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上訴人告訴甲等之本意,原係謂其毀損階沿,雖稱階沿石仍舊完好,但該石既已築成階沿,一經起出,則完好之階沿,即被破壞,如果屬實,甲等即不能不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四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不顧丙○○阻止,強行拆除丙○○代元興公司設置在民權路,作為屏蔽大樓視界所用之木板,以致丙○○報警處理,均如前述,核其等所為,雖未完全壓制元興公司之意思自由,然足以使元興公司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甚明,而原本以角材豎立,固定在盆栽上之木板因遭到被告二人拆解,失去原先之一體性,連隨喪失其屏蔽功能,依上判例見解,亦應認已經遭到毀損,是故,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妨害元興公司自由,及毀損上開木板之程度。
(三)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甲○○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另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動手拆木板云云。惟查:
1證人丙○○確實有在被告二人動手拆除木板時,出言阻止
,且因被告等置若罔聞,仍逕自動手拆除木板,元興公司內部又事先交代丙○○莫無謂擴大事端,丙○○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存卷可查,衡諸常情,若非丙○○阻止被告二人無效,亦無需報警處理甚明,何況丙○○係元興公司派駐該處之工地主任,為元興公司及「水世紀大樓」處理本件爭端,職責所在,如謂丙○○於現場目睹被告二人拆除木板時,竟未聞問,亦不免悖於常情,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事前即已要求過丙○○自行拆除木板,惟遭丙○○拒絕等語,益見丙○○當日既然在場,實無不出言阻止被告二人之理,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丙○○當日在場,但未阻止 伊等 拆除木板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2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伊沒有動手拆木板
等語,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記得甲○○在場,但誰動手拆木板,伊不記得了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糾眾前去現場,在協調不成後即自行動手拆除木板,參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有將木板移到路邊等語,可見被告二人與在場之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事前對現場自力拆除木板一節,已有共識,僅係由其他人動手,拆下之木板則由被告甲○○搬至一旁而已,被告甲○○此部份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由丙○○所繪之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丙○○係以被
告土地為中心後退約一公尺,由上方下望以ㄩ字型方式,在周邊豎立木板,結果雖有影響被告乙○○進出民權路,惟並未完全封死被告乙○○之出路甚明,而若被告乙○○認為丙○○不法設置前開屏蔽木板,亦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究非可以作為其濫行拆除他人木板之藉口,何況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經質以:「你有何權利去拆除對方架設之圍籬」時,僅答稱:「我要宣示我的主權,他們擋住我的去路」等語,始終未能指出其有何權利要求元興公司拆除木板,又或元興公司對其負有此項義務,是故,被告乙○○所辯:因本案木板搭設,造成其進出不便等語,縱然屬實,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二人將丙○○豎立之木板拆除後移至一旁空地,該數
片木板雖尚稱完好,然已失其原先之一體性,並因此喪失本來具備之視界屏蔽功能,均如前述,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成立,非僅單指毀損而已,亦包括使物喪失其效用在內,此亦如前述,是故,被告二人未破壞拆除的木板一節,仍難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同理,被告二人僅動手拆卸木板,未波及元興公司擺放該處之盆栽,此項事證既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等雖未直接攻擊、恐嚇丙○○人身,然渠等無視丙○○阻止,逕依己意撤除木板,明顯已達使元興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依前引判例見解,即已成罪,是此部分事證,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5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稱:元興公司並無權在上開民權路路
段豎立木板等語,且觀諸元興公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簽訂之「行道樹及景觀設施認養契約」第二條約定,元興公司所認養者,僅係「植栽維護工作」,而丙○○豎立木板之用意,則係在阻絕被告乙○○於隔鄰擺放殯葬用品之不雅景觀,顯難認為與植栽維護有關,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不僅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限,即便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屬之,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元興公司縱有因利乘便,豎立木板之情事,亦應由簽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出面處理,殊難謂元興公司對被告乙○○負有拆除上開木板之義務,是被告等所為,縱難認妨害元興公司行使權利,惟已使元興公司行無義務之事則甚明,從而,辯護人所辯,也無可取。
6綜上,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 吳建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二人與陪同渠等到場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個拆卸木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普通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等糾眾妨害元興公司行使權利(應係行無義務之事),未敘及被告等毀損木板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土地糾紛,先在自有土地上擺放殯葬用品,藉此逼迫元興公司妥協,待元興公司為此豎立木板,阻絕前開不雅景觀後,竟起意糾眾強行撤除該木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渠等欠缺法紀觀念之情,亦甚明顯,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等僅拆卸木板,並未實質加以破壞,對元興公司造成之損害不大,且元興公司為「水世紀大樓」住戶之便,藉簽約維護植栽為名,在公有道路上豎立與植栽維護無關之木板,本身適法性亦非無疑義,被告二人事後已將殯葬用品撤除,渠等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最近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建璋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渠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亦不能無罰,爰均諭知被告二人各緩刑二年,並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被告甲○○向公庫支付一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