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葉智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二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透過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確認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實際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販售予乙○○施用,藉此牟取利益,並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五百元。
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以相同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實際數量不詳,約可供施用一次之海洛因以五百元價格,販售予乙○○施用,藉此牟取利益,並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五百元。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員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訊,在偵訊期間之翌日(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適逢乙○○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隨身之上開行動電話,警員辛○○遂徵得己○○同意,佯裝為己○○之友人代為接聽,電話中乙○○不疑有他,而向辛○○告稱:「軟的,五百」等語,辛○○因而佯與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口之一家統一超商旁邊交易,雙方並接續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分許、一時七分許,二次以電話聯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警員因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查獲乙○○到案,經乙○○之供述,乃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一年多沒和乙○○聯絡過,沒有賣海洛因給乙○○,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與甲○○、丁○○等人共用的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各條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交互詰問所得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乙○○部分於警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渠在警詢中之指述,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斟酌乙○○係在為警查獲後,即時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所述向被告購毒情節,部分對其自己不利,應認乙○○在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開乙○○於警詢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證物及電話通聯紀錄,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係以機械方式逐次紀錄所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來,是故,此部分證據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證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毒品海洛因,適逢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應訊,該次電話遂由佯裝被告友人之警員辛○○接聽,電話中乙○○更明確向辛○○告稱:「軟的,五百」等語,辛○○因而佯與乙○○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生路口的一家統一超商旁邊交易,雙方並再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分、一時七分,二次以電話聯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警員因此於當日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逮捕乙○○等事實,業經證人辛○○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0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六頁),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乙○○到案後,乃向警員供稱:「我總共跟己○○購買二次海洛因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購買海洛因一小包新臺幣五百元,我都是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向己○○購買毒品,都是二個人以上來購買毒品給我,他坐轎車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警員進而依乙○○上開供述,比對相關之通聯紀錄顯示,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三十三秒、十八時五十九分二十二秒及十九時三分二十一秒,有三次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起至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五十四秒時止,接續有與被告上開電話之九次通話記錄(偵查卷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準此,乙○○在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因無可能預見被告適巧在警局應訊,是故,其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而設非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捕之前,確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其亦不至於在警員代為接聽被告之電話時,即貿然向警員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等語,至於乙○○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具體時間,雖與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之雙方通話時間各有約四十分鐘、五小時又三十分鐘左右之出入,然此或係乙○○對該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應參考上開通聯記錄之記載,分別更正兩次之毒品交易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晚間七時許、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即可,是此項瑕疵,並不致影響乙○○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再佐以乙○○該次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可認乙○○在警員查獲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綜上,應足認證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經有年餘未曾與乙○○聯絡云云,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與甲○○、丁○○等人共用的云云,意指其並未販售海洛因給乙○○,而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與伊無關。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天,伊是去還錢,就被警察抓了,伊在警詢中指述向乙○○購買二次海洛因的情節不實在,是刑警打好字,要伊按照電腦字幕上唸出來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四頁),惟查,證人即警員庚○○到庭證稱:乙○○的警詢筆錄是伊根據乙○○的供述記錄的,乙○○也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也有同步錄音等語(本院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而若非乙○○在警詢中自行供出其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兩次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則衡情,警員亦無憑空猜中乙○○於上開二天中,有密集與被告通話之可能,由此可知,乙○○所述:伊的警詢筆錄係警員先行繕打製作完成後,再命伊照章口念以便錄音云云,與 蕭員 所述及常情皆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從而,乙○○在本院所述: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既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不符,且無其他確據可以證明,自無可取。至於被告所辯:伊與乙○○已年餘沒有聯絡云云,不論與乙○○所述或前開通聯記錄對照,均不相吻合,而由警員係自被告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卷附電信資料查詢表亦顯示該電話係被告申請等節(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則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三)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乙○○之財產所得明細、金融帳戶開戶查詢單顯示(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之三頁),乙○○並無恆產,應無可能出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經拷貝乙○○之警詢錄音帶自行勘驗結果,僅有聽到間隔數次之鍵盤打字聲,此與乙○○所述:警詢筆錄是警員先打好字,要伊照念的等語相符,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戊○○證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丙○○等人共用之事實。經查,乙○○固無相當財力,然本件被告不過出售二次各五百元之海洛因,此對乙○○而言應非不能負擔,故辯護人所述:乙○○應無可能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本案乙○○之警詢筆錄如何可信,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而警詢錄音帶是否能確實錄得警員打字之完整聲音,往往因警員打字之用力大小、錄音機擺放之位置、周遭聲響或雙方對答等干擾而有異,故縱然辯護人所述:警詢錄音帶並未完整錄得警員打字的聲音等語屬實,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再予查證,且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被告自用等情,亦已有相關證據證明,此見前述,本院因認已無再傳喚證人戊○○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上揭證人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予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將海洛因販售給乙○○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係在不同時間分次出售,應係分別起意,且各次間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可以分割,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給乙○○時,為三十七歲,其販毒行為固值深究,惟其販毒對象僅乙○○一人,次數、數量均不多,販賣時間不長,二次販賣所得總和亦不過一千元,其二人又有相當友誼,所謂之毒品交易,無非係被告透過個人管道,為乙○○取得毒品後,不願無端將毒品平白交給乙○○,反而蒙受損失,本於人性,遂欲從中牟取些微小利所致,此由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警員亦未查扣有被告之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之情,可以得知,其犯罪情節輕微,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比,觀其犯罪情狀,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施用,無形中增長毒品犯罪,原不宜輕縱,姑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罰金,對照本案犯罪情節,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各五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裝置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被告向電話公司租用之物,非其所有,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營利,而有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加蓋之鐵皮屋套房租住處(無門牌號碼),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丙○○。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上址套房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售予丙○○施用。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經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延壽街口之不詳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販售予丙○○施用。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前後,在上址套房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代價,販售予甲○○、丁○○。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甲○○、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丙○○、甲○○、丁○○,但伊會借錢給他們,他們拿了錢就會去買海洛因,有時伊也會騎機車載他們去買海洛因,但伊不知道藥頭是誰,後來伊要跟甲○○他們分開,之後他們一個星期左右就被抓,可能他們因此懷疑是伊告密的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雖係傳聞,惟與渠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而其此部分指述,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斟酌丁○○係為警查獲後即時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所述向被告購毒情節,部分對其自己不利,應認渠在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警詢筆錄自應可採為證據。
(二)後述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均已按法定程序具結,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二人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均已依法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丁○○等人之指述,警員自被告身上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通聯記錄,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丙○○、甲○○、丁○○之指述,均不可採:
1.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我平日施用的海洛因是向己○○買的,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不一定,我共向己○○買過二、三十次,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五百元或一千元的價格買一小包,重量不知道,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己○○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的事宜」云云,惟嗣後經辯護人質以:「你稱己○○有賣毒品給你,所謂有賣毒品給你的事實是指何意」時,則答稱:「他帶我去買的,不是他本人賣給我的」云云,而稍後丙○○經檢察官詢問稱:「有沒有你跟己○○買,他身上也有海洛因,就直接從他身上拿給你的情形」時,又陳稱:「有,約四、五次」云云,旋辯護人詢以:「根據己○○的說法,他是幫你買,不是賣給你,有無意見」時,再翻稱:「沒有意見」云云,其後,丙○○經審判長詢以:「你方稱你向己○○買毒品時,有四、五次他是直接從身上將毒品海洛因起出交給你的」時,先答稱:「對,但我不記得該四、五次交易的時間、地點」云云,而經審判長提示起訴書後,又再改稱:「是,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他買毒品的地點我忘了,是我撥打電話過去給己○○,並去己○○上開鐵皮屋,他把毒品交給我,這一次買的金額我忘了,不是五百就是一千元」、「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也是我撥打電話給己○○,約在他承租的鐵皮屋買賣毒品,該次買賣毒品的價格不是五百就是一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數量為壹個小夾鏈袋的包裝,詳細數量我不知道」、「我今日在法院指控他賣毒品的事實實在」云云(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六頁),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就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次數、買賣方式等要素,亦均甚含糊,不僅如此,綜觀丙○○上開指述,明顯因提問者為檢察官或辯護人而有異,亦即其所述不無迎合詢問者之意之可能,準此,丙○○之指述,即難遽信。
2.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案後,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被抓前約一個禮拜有跟己○○買,我忘了確實時間,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在鐵皮屋內向他買,買一到二次」等語(偵查卷第九十頁),惟此後甲○○則到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己○○幫我去拿的,是我先拿錢給己○○,他再幫我拿海洛因回來,共有三、四次,每次我都是拿一、二千元給他,請他幫我買海洛因,每次他都會拿一小包給我,都是當面向他說的,在他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加蓋鐵皮屋套房,他也是在那裡拿毒品給我」、「我認識丁○○,她是我女朋友,我有看過丁○○拿錢請己○○幫忙買毒品,有三、四次,丁○○是跟我一起出錢請己○○買毒品,各出多少錢不一定,都是一、二千元以內,有時各出一半」、「我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刑警大隊製作的警詢筆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再者,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有施用過海洛因,我跟甲○○兩個人都有,都是向己○○購買,每一次購買一千元,大約兩天買一次,有時一天一次,我和甲○○共同施用」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惟丁○○此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改稱:「己○○會跟我們拿錢,幫我跟一位大哥拿,我不知道大哥的名字,大部分拿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我跟甲○○都有,也有己○○在拿了錢之後,他身上剛好有海洛因,就直接拿給我的情形」、「我沒有向己○○購買毒品,是他幫我們去向他人拿毒品。‧‧‧我當時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也有己○○在拿了錢之後,他身上剛好就有毒品,就直接拿給我等語,是實在的」等語(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二百頁)。細繹證人甲○○、丁○○之證詞,前後所述各不一致,其中丁○○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亦無確切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可供查考,再互核其二人所述,又不相符,是故,甲○○、丁○○二人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依卷附之電話通聯資料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九日,各有數次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有多次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然無法再查得雙方之通話內容做為參考,即不能憑此佐證丙○○三人指述:伊等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何況依丙○○三人指述,渠等均係前往被告住處當面付款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在收款後,或先外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再折回其住處面交毒品,或因其身上恰有海洛因,而即時將海洛因交給丙○○等人,換言之,果若丙○○三人之前開指述實在,則在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雙方均無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能否佐證丙○○等人之指述屬實?更值懷疑。
(三)至於丙○○、甲○○、丁○○三人於本案案發後,經警員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一之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然此僅可證明渠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仍不足以佐證其三人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
(四)本案警員係依據線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搜索,並查緝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按:即被告),現場亦確實扣得吸管、殘渣袋等物,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聲搜字第八五五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然斯時被告已經搬離該處,僅餘甲○○、丁○○居住在內,此經證人甲○○、丁○○分別證述在卷,而因甲○○二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可見上開扣案物不無可能係甲○○二人之物,是故,此部分扣案物既不能認係被告所有,對本案犯罪事實自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並不明確且前後不一,難以查考,證人甲○○、丁○○所述其二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不僅先後矛盾,彼此亦不盡一致,尚難採信,而丙○○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僅足證明其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則僅止於證明被告與丙○○等人確有通話之事實,對證明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丙○○等人之待證事實而言,證明價值不高,至於扣案之吸管、殘渣袋因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物,亦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是故,綜合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丙○○、甲○○、丁○○等人之事實,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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