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上訴人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之內容,係上訴人受台南縣政府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有被上訴人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網頁可參。按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內容為:「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營業績效、違規、營業狀況應加以公告之規範。該條規定之公告,係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既有之事實予以公布週知,並非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直接之處分,即非以公告為行政處分之手段,不具有裁罰性,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三款影響名譽之處分或第四款之警告性處分;該項公告如屬不法,雖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必以具有違法性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加以規範、管理外,就私立就業服務業者關於服務品質、遵守法令規範及營業許可狀況之資訊,亦有公告使公眾知悉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告此等資訊,使雇主及勞工於選擇業者時,可獲得充分之資訊,本屬就業服務市場管理方法之一,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制訂管理規則,類此之公告方法,當為立法者與國民普遍可得認知之適當管理方法,應無授權不明確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就服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難認違背或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易言之,被上訴人據此將上訴人受台南縣政府系爭處分裁罰之事實為系爭公告,係依法所為,不具不法性,亦未能認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公告,應屬無據。再者,系爭公告屬資訊公開之事實行為,上訴人之商譽及競爭地位縱受影響,亦係出於上訴人受系爭處分之社會評價結果,難認係因系爭公告所造成。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公告,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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