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之違約金,被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
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八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陸續消費,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二
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
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原告
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自繳款截止日起按上開利
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份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欠原告本金十一萬
七千四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約定書、帳單費用明
細表及消費繳款紀錄表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七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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