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
第六九三五○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拍賣動產執行程序其中拍賣動產清單標
別甲編號1之貼合機部分之執行程序,在本院九十八年度重簡字
第二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35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拍賣動
產執行程序其中拍賣動產清單標別甲編號1之貼合機部分之
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
範圍之價值新臺幣11,5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