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詩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一六三四八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AIKESIY-13旅行箱伍拾箱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向大陸愛可斯公司進口AIKESIY-13旅行箱三百箱,
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已全數付
清,此有海關進口報單及紙箱標記為證,因訴外人麥克菱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克菱公司)財務困難,原告替其代
墊倉庫租金,故將此貨品置放於該公司倉庫內,今被告與
麥克菱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中縣○○鎮○○路一一七○
之二號麥克菱公司倉庫查封麥克菱公司財產,將原告所有
AIKESIY-13旅行箱五十箱誤為麥克菱公司所有而實施查
封,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未料被告竟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麥克菱公司經營事項雖相
同,但財務分開,亦無生意往來,麥克菱公司之之負責人
甲○○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負責人當初是考慮妹妹
丙○○得癌症,身體不好,才設立公司,讓她來營運,原
告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並負責粗重的工作。原告
負責人有向農會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並匯錢給丙○○三十
三萬元及拿賣水果及做裝潢賺得之現金,一共五十幾萬元
成立原告公司,花了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加上運費
共計二十一萬多元購買系爭AIKESIY-13旅行箱三百箱。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是訴外人丙○○(即麥克菱公司負責人甲○○之妻)
以其哥哥之名義去申請之人頭公司,實際上係由訴外人丙
○○在經營,營業項目與麥克菱公司是一模一樣的,均是
進口旅行箱並在家樂福賣場設櫃賣旅行箱。
⒉麥克菱公司之廠商詮勝、台三、卡羅、揚晟、俊獄等表示
九十八年三、四月間,麥克菱公司即傳出退票,而詩博公
司於九十八年二月申請設立,同年四月申請變更。這時間
點說明原告為麥克菱公司為逃避跳票後之責任所申請之公
司,並有一家大廠說明麥克菱公司和原告實際上為同家公
司,帳務更為一體,這廠家會計記帳均以實際出貨為記帳
基礎,如非同家公司此家公司會計絕不可能如此作帳。
⒊九十八年六月原告進口系爭旅行箱亦是丙○○處理的,丙
○○那時還是麥克菱公司之聯絡人,九十八年六月她請家
樂福專櫃改名稱為原告,則原告是否應付錢給麥克菱公司
,否則就是無條件奉送專櫃公司的貨物給原告,如此財務
豈會獨立。
⒋由家樂福各點服務中心之電話錄音可知,家樂福服務中心
還是認定是麥克菱公司在家樂福設櫃而非原告。原告於九
十八年八月和估價公司去麥克菱公司估價所扣押貨物時,
在垃圾桶中拾獲很多文件,其中一張為現有庫存明細表,
此張正面記載九十八年五月二日麥克菱公司之現有庫存明
細為,反面則為原告九十八年六六月二十三日之現有庫存
明細,足以證明原告即為麥克菱公司。
⒌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都是九十八年一月間匯的,但系爭旅
行箱是六月間買的,且兄弟姊妹間本來就會有金錢往來,
原告提出之農會借款借據借款人士原告負責人之母親。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麥克菱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中縣○○鎮○○
路一一七○之二號麥克菱公司倉庫查封麥克菱公司財產,將
系爭AIKESIY-13旅行箱五十箱實施查封等語,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九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一六三四八號給付工資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
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
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
、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被查封之旅行箱五十
箱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又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
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在麥克菱公司倉庫遭
查封之旅行箱為其所有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旅行箱為其所進口,因麥克菱公司財務
困難,原告替其代墊倉庫租金,故將此貨品置放於該公司倉
庫內等語,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
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甲○○亦到
庭具結證稱:「被告查扣到的旅行箱都不是我的,旅行箱九
個是詮勝公司的,五十箱的是原告公司所有。詮勝公司的旅
行箱是寄我賣的,賣不完可以退貨,原告公司的旅行箱是寄
放在我那裡,因他剛開始經營。我倉庫壹個月租金四萬元,
原告有幫我墊二萬元的租金。」等語,及證人丙○○證稱:
「原告公司被查封行李箱的事我知道,行李箱是原告公司所
有的,是原告公司進口的,是我去匯錢的,那時我已經在原
告公司上班了,那批貨是六月時進來的,因為我哥哥不懂得
匯款,所以我幫他匯」等語相符,被告對於系爭旅行箱是原
告進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原告實為麥克菱公司為逃避
債務所成立之人頭公司,其等間之帳務為一體云云。然查,
原告與麥克菱公司係分別經經濟部核准成立之公司,並無合
併或更名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與麥克菱公司在法律上均有獨立之法人格,
而各自享有權利能力,原告對於其進口之貨物自得取得所有
權。原告負責人雖不否認成立原告公司係為讓其妹妹丙○○
即麥克菱公司負責人甲○○之妻營運謀生,惟其亦提出匯款
予丙○○之匯款證明三份為證,核其匯款之時間係於九十八
年一月八日、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二日,與原告公司核
准設立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相近,堪認其確有出資成
立公司,自難以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係麥克菱公司負責人之
妻即認原告係麥克菱公司以其自有資金再虛設之公司。再被
告辯稱:九十八年六月丙○○請家樂福專櫃改名稱為原告公
司,足見二家公司帳務不分云云,惟丙○○證稱:「麥克菱
與家樂福的租約是做到九月底結束,因為家樂福的租金我們
付不出來,家樂福叫我們私下協調八、九月時讓原告公司去
做,八、九月專櫃租金就由原告公司支付,那時原告的貨是
由我們介紹廠商給我哥哥的,麥克菱在家樂福的貨,有些就
撤掉了,有些以貨抵債,貨都是我先生找廠商處理的,因為
我身體不好」等語,被告亦陳稱麥克菱公司自九十八年三、
四月間即有跳票之情事,則證人丙○○證稱:麥克菱公司因
付不出租金,才由原告接手續租之事實,尚非全無可能;再
觀諸被告提出之現有庫存明細表一紙,原告與麥克菱公司之
庫存明細縱列於同一張紙之正反面,惟亦係分開記載,尚難
認兩家公司有帳務不分之情事;又縱使麥克菱公司曾經將公
司貨物私下轉讓與原告,然被告對於系爭旅行箱係原告所進
口之事實既不爭執,自難認系爭旅行箱亦屬麥克菱公司所有
,其為逃避債務方讓與原告之貨物。
㈤綜上所述,系爭旅行箱既為原告所進口,原告與麥克菱公司
在法律上有各自之法人格,自得獨立取得系爭旅行箱之所有
權,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旅行箱已由原告讓與麥克菱公司,則
原告主張系爭旅行箱為原告公司所有,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
年度執四字第一六三四八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五
十箱旅行箱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