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原告(原名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
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及
約定之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8年2月10日繳納新
台幣(下同)2,200元後,即未再據被告給付,截至98年
9月21日止,尚欠消費款57,128元、利息7,493元,共計
64,621元未付,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
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