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新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七九九—Y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七七九—YP」;事實及理由中第二項第四行關於
「799-YP」之記載,應更正為「779-YP」。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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