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補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7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8573號),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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