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於扣
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
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本院98年度桃補字第45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
1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