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秉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查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代訴外人利弘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而交付,惟系爭
支票遭退後,因被告名下資產所剩無幾,及為簡省訴訟費用
,故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0,000元,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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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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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中小企業銀│民國98年6月5日│同左│肆拾萬元│AY0000000│
││行竹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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