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3張照片均為白天拍攝,與當晚21時15分環境大不相同,不足為證;台南地院開庭之對話內容,員警多處內容均以模糊帶過,如他指證伊快速闖紅燈,為何車行時速只20公里;警員用另一方紅綠燈來判定伊所見位置之紅綠燈,合乎科學嗎?由警員填單時,其立即向警員異議,所得到是你有任何理跟法官說,沒有闖紅燈要找理由證明自己是清白;由於其當時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伊未闖紅燈,而警員眼前之稍縱即逝可以當為證據;其要求事實還原,沒闖紅燈又給人誤認闖紅燈,要處分2,700元,請提出事實證明,而不是單憑一人之說,一路都說伊闖紅燈,試問未犯錯而給人誤認犯了錯的心境,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8日下午9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經警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攔停製單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
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 張秀禪 於98年2月8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受處分人,惟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救濟途徑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是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4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0987022733號函在卷足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卷第1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復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綦詳而堪以認定。是以受處分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
㈢上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秀禪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上開時地異議人駕駛前述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往中華路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而右轉往延平路方向為箭頭綠燈。伊係以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判斷,倘該號誌為紅燈,則異議人行經之方向即是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伊於是日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在中華路家樂福商店對面,可以清楚看見中華路與延平路之號誌,且當時僅有異議人1部機車闖紅燈因而不會誤判等語明確(參上開卷宗第2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證人繪製之現場圖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參上開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傳喚證人張秀禪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再者,證人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車速為20公里,證人始能目睹其行經該處等情,益徵證人上開證述為真。觀諸證人提出之現場圖,上開路段為一「Y」字型路口,該聯繫桃園市○○○市區○○○路略呈彎斜,於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對向往中壢市區方向之號誌則為紅色圓燈與綠色右行箭頭號誌,亦即該路口僅有往延平路方向之車輛方得行駛,而往中華路方向之車輛應停止。證人於上開時地目睹上述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為紅燈號誌,則對向之中華路往中壢市區方向應為紅色圓燈與綠色右行箭頭號誌無訛。復因上揭現場,員警所在位置視線良好並無障礙物,同時可見上開路口之號誌,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據(參上開卷宗第38頁),尤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證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參酌上開中華路在家樂福大賣場與本件系爭路口間之中央分隔島有多處缺口,倘受處分人所稱其當時係自家樂福賣場購物完後要迴轉到中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衡情其利用在路口前之分隔島缺口迴轉即可,其捨近求遠繞到系爭路口始迴轉,已與常情不符;再縱然受處分人所稱其是在系爭路口迴轉為真,然該路口屬禁止左轉之路口,而路邊均畫有紅線且亦未畫設機車待轉區(見上開卷宗第22頁、第38頁上方照片),受處分人在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禁止行進時越過停等線迴轉之行為,亦難認其無闖紅燈之行為。至受處分人質疑卷附13張照片為白天拍攝與當晚環境不同不足為證,及警員指證伊快速闖紅燈惟車速只20公里等節,查卷附相關照片僅係證人闡明系爭路口附近區域之號誌等相關道路狀況,而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言,亦無指證受處分人快速闖紅燈之情,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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