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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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76,64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55,09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三)被告於94年1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1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欠104,34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催帳卡查詢明細、予備金交易記錄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專案申請表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