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俊銘 ,嗣變更為魏明谷,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實施「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而支付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504萬7777元,上揭費用2分之1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辦理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發包,而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區段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系爭區段徵收案,並於90年2月27日與得盈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同年8月開工,並於92年間辦竣結算,上訴人業於93年6月14日支付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自來水管線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費用1504萬7777元予得盈公司。
二、上訴人奉准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後,就有關公共工程管線部分,先後歷經四次協調會,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時,同意系爭工程由其自行辦理工程發包、施工及監造等事宜;於第三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改建請上訴人委由得盈公司負責發包、施工與監造事宜,上訴人則表示另採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協商;嗣於90年10月9日第四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得盈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但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圖(含圖面、施工規劃等相關規劃設計資料),並於施工中配合監造、完工後試水驗收等事宜,開發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接管,顯見兩造於90年10月9日已就系爭工程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委託得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上訴人代為發包,於施作完工經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已於92年8月4日檢送驗收紀錄及竣工圖與被上訴人第四區管理處,被上訴人第四區管理處亦於92年8月12日發函表示「同意接管」,且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然依自來水法第
43、58、59、65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係專營權,埋設配水管線設備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2分之1以下補償費。被上訴人既有埋設自來水管線設備之義務而未依法埋設,而於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並支付費用後,被上訴人亦接管系爭工程所施設之自來水管線,並使用自來水管現供水而收取自來水費,則被上訴人確受有應支出而未支出系爭工程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52萬3888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上訴人早於召開四次協調會前之90年2月27日即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四次協調會委託上訴人辦理發包,並非事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同意擔任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各次協調會中,均表明不願也無力負擔系爭工程費用,請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並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發包之情事存在。實則,被上訴人僅為避免系爭工程施工不當,造成日後出現「爆管」、「水壓不足」等影響送水情事,而於第三次協調會建議上訴人得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施工與監造等事務,但因上訴人早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故拒絕被上訴人之建議。後於第四次協調會,被上訴人仍重申無法負擔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既明確表明無法負擔系爭工程費用,自無可能就「委任上訴人發包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乙事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基於日後送水順暢之考量,僅同意於施工前代為審查得盈公司提出之規劃設計圖、於施工過程中提供監造等技術協助,並於完工後配合試水驗收,並未就系爭工程費用由何人負擔乙事有所議決。
二、被上訴人嗣雖同意「接管」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水管管線,惟「接管」僅指同意維護管理,並未受「移交」,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水管管線之所有權,未受有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水管管線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再由自來水法第65條「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之規定,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有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鋪設配水管管線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該義務,依系爭區段徵收案開始進行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之2條規定,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納入開發費用辦理,基於區段徵收屬自償性開發案件,在自償、閉合式財務原則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不應再以另外之財源支應;參照釋字第765號解釋亦明文表示,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與區段徵收範圍中整體開發費用之負擔無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管線費用,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範之適用對象與目的均不同,是系爭工程所生費用並無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應支出系爭工程費用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萬3888元,及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萬3888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系爭區段徵收案。
㈡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與得盈公司簽訂委託辦理系爭區段
徵收案業務服務契約。嗣得盈公司於90年8月間開工、於92年間辦竣結算。
㈢上訴人業於9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99頁反面誤載為92年5月間)支付得盈公司系爭工程費用1504萬7777元。
㈣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撥付系爭工程費用
2分之1即752萬3888元(原審卷第13頁原證三),被上訴人有收到上揭催告函(原審卷第165頁)。
㈤內政部91年4月17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審卷第14、15頁),業經司法院於107年6月15日公布釋字第765號宣告上開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5月14日、90
年5月22日、90年10月9日召開公共工程管線協調會議。(見本院卷第37-44頁)。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09萬9223元(含本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90號判決所示本金752萬3888元、自93年6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346萬2015元、訴訟費用11萬332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線費用2分之1即752萬3888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依相關法規,鋪設系爭管線與負擔管線費用係何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管線之施設受有利益?亦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管線費用2分之1即752萬3888元本息,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施作,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第四次協調會中授權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得盈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公共工程管線,先後於90
年4月23日、90年5月14日、90年5月22日、90年10月9日召開公共工程管線協調會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4頁),然上訴人早於召開前述協調會前之90年2月27日即與得盈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並施工,亦有系爭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59頁),顯見上訴人早在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前,即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且上訴人係於與得盈公司簽約7個多月之後始召開第四次協調會,上訴人主張基於被上訴人在第四次協調會之授權,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並施工,已屬殊難想像。
㈡且依卷附第四次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其中關於系爭工程
施工單位乙案之結論為:「一、有關自來水公司財務困難,無法負擔之區內管線工程費用部分,由本府(按即上訴人)就區段徵收財務平衡進行研議並提報臺中縣區段徵收委員會。二、自來水管線土木工程由得盈開發公司(代表廠商)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公司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圖(含圖面、施工規劃等相關規劃設計資料),並於施工中配合監造、完工之後試水驗收等事宜,開發完成後交由自來水公司接管。三、為加速自來水工程順利施作以利工進,請得盈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配合下列時程辦理:㈠請得盈公司於本(90)年10月20日前將自來水管線土木工程設計書圖(含圖面、預算書、施工規範等送府函轉自來水公司審查。㈡請自來水公司儘速於本(90)年11月20日前將設計書圖審核完竣。」(本院卷第37至38頁),由上開協調會結論內容觀之,除提及被上訴人財務困難、無力負擔系爭工程費用外,僅對被上訴人與得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委任或授權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是第四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得盈公司施工前審查規畫設計圖、於施工中配合監造、完工後試水驗收及開發完成後接管,無從推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並施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並施工等語,已難逕採。再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即表示「經費負擔實有困難」(本院卷第44頁)、於第二次協調會中表示「⑴本公司分擔三分之二工程費用有困難,請縣府負擔全額土木工程費用。⑵另為使工程品質能符合本公司需求及標準,請由本公司代為辦理工程發包、施工及監造事宜。」(本院卷第41頁)、第三次協調會提案二之結論則明載「…㈡自來水公司表示…而由於財務狀況不佳,本案擬不負擔任何工程及管線費用,另為利工程品質及日後管理營運,建請縣府委由該公司負責發包、施工與監造事宜。…」(本院卷第40頁),亦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始終表明囿於財務狀況,不同意分擔系爭工程費用,被上訴人既始終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費用,要無委任上訴人發包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另參之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中,更提出上揭為使工程品質符合標準,請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施工及監造事宜之要求,參諸上訴人於召開協調會前即已與得盈公司簽約之事實,益足見系爭工程乃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而自行發包予得盈公司規劃設計並施工,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發包系爭工程等語,尤難採憑。
㈢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委任契
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應支出系爭工程費用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乃以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自來水事業係專營權,埋設配水管線設備屬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2分之1以下補償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系爭區段徵收案係於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於90
年8月間開工,而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自來水管線負擔問題,自應依系爭區段徵收案進行當時之法規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規定,將自來水管線設備費用納入開發成本辦理。而因當時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自來水管線之費用,內政部以臺(89)內中地字第8908863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區段徵收區情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已足見系爭區段徵收案進行當時,涉及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費用,並無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自來水事業為被上訴人所專營,被上訴人為達成自來水
事業之目的,固有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以達供水目的之需求,惟關於鋪設配水管線設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來水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該法第65條為「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之規定。按之自來水法第65條之上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其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係針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費用分擔之主體為個別用戶,至是否請求個別用戶分擔費用,乃委諸自來水事業自行決定。而系爭工程乃施作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考諸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與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業據釋字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是自來水法第65條之上揭規定,僅為被上訴人得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之個別用戶請求分擔費用之依據,無從以之推論出被上訴人就任何自來水管線工程均有施設或應負擔費用之義務。系爭工程既係施設於系爭區域徵收案範圍內,基於區段徵收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82條之1規定,屬自償性開發案件,在自償性原則下,系爭工程費用自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上訴人既無施設或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之義務,並無因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給付得盈公司系爭工程費用,乃履行其與得盈公司所簽訂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亦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接管系爭工程所施設之自來水管
線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已接管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水管管線,然否認已受管線之「移交」而取得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水管管線之所有權。因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應支出而未支出系爭工程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接管上揭管線受有管線所有權之利益,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接管而受有何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記:【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