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辦理區段徵收案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性質上屬自償性開發案件,工程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施設或負擔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與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施作區域內配水管線,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52萬3,888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所主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5號解釋,係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及修正後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解釋,無從逕認非該解釋範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屬違憲。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