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被告前次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二、核被告陳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
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
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2次犯相同罪名之前科
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謹慎其行,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6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