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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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葉嘉惠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2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4元,及其中55,324元部分
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要屬兩造間就同一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且就請求總金額中扣除年金3,000元部分及
請求計息金額(即本金)部分扣除上述年金及違約金共600
元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
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106年3月20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55,324元及違約金60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曾以:雖然系爭信用卡確實由伊自行申辦,然伊除曾
於加油站消費外,其餘皆由伊之母 丁青青 使用,且原告從未
向伊催告系爭信用卡卡費。又丁青青事先有說要使用系爭信
用卡,亦表明會自己繳清卡費,但卻刷卡換現金,因事後被
告未繼續工作,丁青青亦不再繳付卡費,故系爭信用卡卡費
僅存在於伊與丁青青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
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消費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辯論期日時雖表示完全不知道有積欠
卡項、詳細明細要回去整理云云,亦即就欠款事實為不知之
陳述,但被告於下一次之106年12月5日辯論期日並未到庭
,及就原告所提欠款明細亦從未提出相關說明,而被告雖於
106年12月5日下午提出書狀請假,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明,
本院認被告該等請假並不合法,及綜合上述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應視同被告承認該卡號有積
欠原告主張之款項,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
另辯稱上開款項係其母丁青青使用、其表明會自己繳清卡費
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母女間內部協議事項,被告既將系爭信
用卡交付其母親以被告名義使用,自不影響被告依約對原告
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