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動支借款額度,卻未依約
遵期繳付借款本息,截至民國92年10月14日止,已動支借款
本金29,299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含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讓售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其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核算被告累計已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應付
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約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299元,及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2年10月14日止,累計欠應付帳款29,
299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該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雖有一併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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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明汐止區及佳醫護理之家103年
10月7日繳費通知單,然未表明提出上開文件之理由,無
從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及縱使被告所
提上開文件係表示其目前無力清償及此部分縱為實情,然
此要屬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
責任,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有積欠此等債務,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
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是銀行
法第47條之1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又本件
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現金卡帳款返還請求權,乃因大眾銀行
與被告間現金卡契約而生,原告既係受讓上述債權及依該
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則逾此限制之利息約
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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