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補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李豊聖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啟楠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830元,
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因原告起訴同時,已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6年度岡聲字第87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有
裁定正本乙件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此裁判
費准暫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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