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錫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約定條款,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