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惟於民國9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其女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經乙○○告知並出示其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路○段大業郵局旁之土地公廟,所拾獲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竟與乙○○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支改造玩具手槍藏放在上述住處之廚房櫥櫃內,並自斯時起,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前往乙○○上述住處,查獲甲○○、乙○○
2人,並自該住處之廚房櫥櫃內,扣得前開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見過乙○○所拾獲之前開手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看過乙○○拾獲之手槍後,就叫她把手槍丟掉,並無持有之意,亦不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又伊曾以開玩笑向友人提及乙○○有撿到1支8釐米短槍,但未出示該手槍,可能是有什麼地方得罪祕密證人,該祕密證人才誇大其詞云云。經查:㈠扣案之手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
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62211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應無疑義。
㈡又前開手槍係被告女友乙○○於93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路○段大業郵局旁之土地公廟拾獲,乙○○並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告出示該手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行隔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非虛。而該證人於審理時既自承:在土地公廟時,同行友人叫伊不要撿拾該手槍,但伊認為被其他人撿到也不好等語,顯見其就該手槍具殺傷力一節,非一無所悉,否則豈有擔憂該手槍為他人所撿拾之理,竟仍收藏該手槍長達20餘日之久,而未丟棄或繳交警方,其主觀上若無非法持有扣案手槍之犯意,孰能置信。是檢察官就乙○○持有扣案手槍部分,逕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允洽,本院自無須與之為相同認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㈢至證人乙○○於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所辯,諉稱:伊自廚房拿
出該手槍給被告看完後,被告就叫伊將手槍丟棄云云。惟被告曾於94年7月26日查獲前4至5日,在桃園市○○街○○○號2樓,自廚房拿出1支8釐米手槍向A1展示,並表明該手槍係其所有,嗣並將該手槍收回廚房,當時乙○○係在房間內等節,亦據祕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證歷歷,而被告於審理中既稱扣案手槍為「8釐米短槍」,且該手槍係經警於上開處所之廚房內查扣,復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可見祕密證人A1前揭所指之8釐米手槍即本件扣案之槍枝無訛。又扣案手槍經乙○○向被告出示後,仍藏放在桃園市○○街○○○號2樓廚房內一事,被告及證人乙○○於審理時既自承:未曾向他人提起等語一致,則祕密證人A1若非親眼目睹被告自該處取出手槍,當無可能明確指出槍枝之藏放地點,再參以該祕密證人A1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平時交通工具是1輛黑色三菱廠牌跑車,該車都停放在上址大樓之地下1樓等語,復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平時是開黑色三菱跑車來找伊,車子係停放在伊住處大樓之地下1樓等語相合,益徵祕密證人A1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是被告於查獲前數日在乙○○上開住處,向祕密證人A1出示扣案之手槍,並於乙○○同在屋內之際,猶自居槍枝之所有人,顯就本件非法持有扣案手槍之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所為被告叫伊丟棄手槍之供證,無非意在卸責、迴護,均不足採。
㈣再被告向祕密證人A1出示扣案手槍後,隨即將之藏回於原處
,既如前述,顯亦知悉扣案手槍具殺傷力,否則自可隨意放置,所辯:不知手槍具殺傷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祕密證人A1雖指稱:被告尚有拿出1把霰彈槍,連同該8釐米手槍,說要賣給 伊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警前往搜索結果亦未扣得霰彈槍,有扣押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祕密證人A1此部分所指,尚難排除有誇大渲染之可能,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該條例原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刪除,而移列於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寄藏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及修正後第8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後猶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