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鄉○○村○○○路五十二之二號「梅山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初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阿昌」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其玩法係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下注,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依螢幕顯示之分數自行退幣,若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下注之現金,沒入之現金則由甲○○、「阿昌」平分牟利,連續多次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一百五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一百五十元。
㈢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之機具亦僅一臺,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共一百五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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