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63號原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委由洪美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HELMET乙批(報單第CG/94/156/02062號),被告依報關時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4年4月25日第204C0000000-00-0號「先行放行通知書」先行稅放出倉。嗣貨物因該局檢驗不合格(94年5月11日標檢竹機不字第503號「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原告乃退運出口並於94年6月3日申請退稅,經被告以94年7月1日北普進字第09410146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本案貨物之檢驗合格標準早有規定,進口後檢驗不合格而需退運出口者,不得退還已徵關稅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本件先行稅放提領之貨物,經檢驗不合格而退運出口後,可否申請退還已徵關稅?原告主張:
一、實務上進口人投遞報單後,經海關查驗,分估並審核必備文件無訛,方始核發稅單,由進口人繳稅後,海關無條件放行貨物而由進口人提領,如進口人尚未備齊有關文件,海關即不得核發稅單,俾免進口人繳稅後卻不能提領貨物。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商品需時甚久,為免進口人倉租負擔太大,即由該局赴貨棧核取貨樣後,再通知海關放行,海關於此情形下,因不知檢驗結果是否合格(不合格即不准進口而需退運),自不能核發稅單讓進口人繳稅。
二、原告質疑者,進口貨物如經繳稅提領,進口人即可自由支配使用該項貨物,不受任何限制。如不知能否進口,則主管機關須先取樣檢驗而海關有先放行必要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責由進口人先行繳納稅款保證金,而非核發稅單由進口人繳稅。應俟檢驗結果合格,則將稅款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貨物由進口人提領結案。檢驗不合格則由進口人將貨物退運出口,海關退返稅款保證金結案。本案被告誤發稅單,由原告繳稅顯係程序錯誤,為被告不爭,則檢驗不合格貨物既已退運出口,原先誤繳之稅款自應退返。
三、財政部以自身發布之汽車、環保等與本案毫不相干之行政命令駁回原告訴願,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該行政命令案情與本案情況不同,自不得援引類推,亦牴觸關稅法第17條第
3項「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規定,自屬無效。亦即海關須俟進口人備齊有關文件後,方能徵稅放行,如文件不齊,如本案情形,自不能徵稅放行,如須先行放行而有主管機關接管貨物續辦者,海關應責由進口人繳交稅款保證金,而非核發稅單徵稅。
四、由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可知,准予進口已繳納提領之貨物經政府禁止使用仍可退稅,而本案貨物連准否進口尚不確定,如不准進口而因被告誤發稅單至誤繳關稅,其嚴重性較准進口繳稅提領而後經政府禁止使用為高,如不能退稅,顯違反關稅法第64條規定立法意旨。
被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82年9月11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關稅法43條(現行法為第64條)第1項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現行規定為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領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需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增訂本項,以資兼顧。』是以,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小客車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及84年6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就嗣後類似案件,由於能源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已...會同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如不合標準者,...對此類車輛不予發照。因其進口前已不合格,而非進口後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既已明定,進口人即應遵循選擇合乎環保標準之車輛,俾免測試不合格無法領照,徒遭損失。本部於82年9月11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進一步解釋,仍應繼續適用。」之意旨,查本案貨物之商品檢驗合格標準早已實施公告,原告為業界知名進口廠商,從事進口業務多年,理應熟悉本案來貨之檢驗標準,其進口後經檢驗不合格,即非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依法否准其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需經商品檢驗之進口貨物本應於報關投單時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由海關審核後徵稅放行,惟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實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本案原告為業界知名進口商,貨物進口前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詢問檢驗標準,以了解貨物可否進口;被告係職司貨物通關之機關,非商品檢驗權責單位,僅能憑主管機關簽發之「先行放行通知書」先行徵稅放行,無法知悉商品檢驗之標準,況且本案爭點在於「進口貨物之合格標準早有規定,嗣因檢驗不合格而需退運者,自不得退還已徵關稅」,而非在於若由被告責令原告先行繳納保證金方式通關,俟進口檢驗不合格後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故應無原告所稱繳稅程序錯誤之情事,訴訟之理由,核無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第四點所陳,係其曲解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飾詞,本案貨物非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理由
一、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為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第64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關稅法43條(現行法為第64條)第1項規定:『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現行規定為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其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領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需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增訂本項,以資兼顧。』是以,環保、耗能、噪音等管制標準,如係在小客車報運進口之日期前即已生效實施,則其進口後經測試未符合上開管制標準者,即非進口後政府始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就嗣後類似案件,由於能源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已...會同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如不合標準者,...對此類車輛不予發照。因其進口前已不合格,而非進口後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既已明定,進口人即應遵循選擇合乎環保標準之車輛,俾免測試不合格無法領照,徒遭損失。本部於82年9月11日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進一步解釋,仍應繼續適用。」財政部著有82年9月11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6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舉可參,經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原告於94年4月22日委由洪美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HELMET乙批(報單第CG/94/156/02062號),被告依報關時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4年4月25日第204C0000000-00-0號「先行放行通知書」先行稅放出倉。嗣貨物因該局檢驗不合格(94年5月11日標檢竹機不字第503號「商品檢驗不合格通知書」),原告乃退運出口並於94年6月3日申請退稅,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退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先行稅放出倉之貨物,經檢驗不合格而退運出口後,可否申請退稅?
三、原告雖主張由關稅法第64條第1款規定可知,准予進口已繳納提領之貨物經政府禁止使用仍可退稅,而本案貨物連准否進口尚不確定,如不准進口而因被告誤發稅單至誤繳關稅,其嚴重性較准進口繳稅提領而後經政府禁止使用為高,如不能退稅,顯違反關稅法第64條規定立法意旨云云。惟查關稅法第64條第1款所定「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查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有些進口貨物,當其申辦進口之初,原無禁止使用規定,而於報關繳稅提貨之後,由於政府明令禁止使用,勢須原貨復運出口或就地銷燬,就廠商言,已因政令之禁止遭受損失,其原已繳納之進口關稅,依情酌理應予退還,爰予增訂本項,以資兼顧。」,由上述該規定立法意旨,足見係就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於進口1年內,因法令變更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方有上開退還原繳關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貨物之商品檢驗合格標準早已實施公告,原告為業界知名進口廠商,從事進口業務多年,不可能不熟悉本案來貨之檢驗標準,其進口後經檢驗不合格而退運出口,並非因進口後法令變更致系爭貨物遭禁止銷售、使用,並無關稅法第64條第
1款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退還已繳關稅。
四、原告另主張略以進口貨物須先取樣檢驗而海關有先放行必要者,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責由進口人先行繳納稅款保證金,而非核發稅單由進口人繳稅云云。惟查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進口貨物若欲「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俗稱押放),須由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出申請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押放」申請,而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HELMET,本應於報關投單時檢附商品檢驗合格證,由海關審核後徵稅放行,惟原告為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商品須時甚久恐致倉租負擔太大,遂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實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原告持以報關繳稅放行,是以,本件亦無關稅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原告所訴,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六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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