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號被告即聲請人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身患嚴重睪丸靜脈曲張及脊椎骨刺,終日疼痛難耐,急需出外就醫治療,且因禁見,無法與家人聯繫,而家中年邁母親體弱多病,胞弟患有精神疾病,均無人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保外就醫,若本院認被告仍不宜交保,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被告得以與家人會面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利建昌 在逃,迄未到庭,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而迄今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防勾串共犯之必要。又被告雖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內醫師診療患有「疑似生殖器靜脈曲張」,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戒送被告至臺北縣立醫院泌尿科門診後,經該科醫師診斷患有「疑左輸尿管結石、左精索靜脈曲張手術後尿道感染」,而醫囑為:需繼續追蹤診治,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三三一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九五一三○○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雖患有疾病,然尚未到達非長期住院治療之程度,而得由臺灣臺北看守所適時戒送被告到外就醫以掌控被告病情,從而,被告患有疾病,亦無構成其得具保停止羈押之合理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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