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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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
參加人固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固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東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定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若原告受不利判決,必會影響其承租系爭機器之權益等節,業據其提出廠房及設備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故堪認其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翌公司)於民國
84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自美國購買塑膠壓出機1部(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編號1機器,以下簡稱編號1機器),另以2千餘萬元購買塑膠熱成型機1部(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編號2機器,以下簡稱編號2機器),惟台翌公司因資金不足,除向原告借貸1千餘萬元外,復於84年間分別向被告借貸2,300萬元、1,300萬元,並於84年2月23日、84年12月7日分別以上開2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上開動產抵押權因未約定抵押權有效期間,亦未依法辦理延長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85年2月22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系爭2機器上已無動產抵押權存在。其次,系爭2機器自進口即置放於原告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2、54號之廠房迄今,而台翌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85年間解散,任由原告處分該機器不聞不問,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該2機器已逾5年,並將該2機器租予固東公司,故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
㈡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塑膠
壓出機(編號1機器)及塑膠熱成型機(編號2機器)各1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參加人 陳述略 以:原告已在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2機器前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尤其編號2之機器,原告並非債務人,故被告不得任意拍賣非屬其債務人之物品等語。
五、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舉證其係自何時起,變更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系爭2機器,故原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又系爭2機器其上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為登記,嗣縱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亦非善意取得人,應繼受其上抵押權。況原告本人亦為被告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系爭2機器縱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機器原為台翌公司所有。
㈡台翌公司先後於84年2月間向被告借貸2,300萬元、於84年
11月間向被告借貸1,300萬元,並分別於84年2月23日以編號1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於84年12月23日以編號
2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均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其中,台翌公司以上開編號
2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該借貸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6、37、16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93號卷第12、13頁)。
㈢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2機器,因無人應買而流標。
七、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且系爭動產抵押權因未約定抵押權有效期間,已於85年2月22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就系爭2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㈡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
⒈經查,被告之北桃園分行曾於85年間以訴外人台翌公司向
其借款為由對台翌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3455號裁定准許,被告之北桃園分行則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17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2493號假扣押執行台翌公司之財產,本院辦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及執達員則於85年11月14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原告廠房)查封系爭2機器,並將系爭2機器交由台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 葉羅 銀妹保管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院85年度全字第3455號、85年度執全字第2493號卷宗核閱無訛。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2機器經實施查封後,原告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自不得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2機器自進口即置放於原告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2、54號之廠房,台翌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85年間解散,任由原告處分該機器不聞不問,故原告自該時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該2機器云云。惟查台翌公司雖於85年6月7日解散,但迄至本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5年11月14日前往原告廠房查封系爭2機器時,該2機器應仍係由台翌公司直接占有中,故而本院書記官前往查封後,乃將系爭2機器交由債務人台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 葉羅銀妹 保管,並記載上情於查封筆錄;且系爭2機器既經法院查封,原告自無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機器,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台翌公司於85年間解散後,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機器云云,顯無足採。
⒉按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前開時效取得之要件,必須物之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始得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物之占有人,如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而占有該物,其對該物之占有,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的餘地。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第8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台翌公司原僅係向原告商借廠房置放系爭2機器,是堪認原告自始即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2機器,則其對於自何時起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乙節,自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曾以所有之意思將系爭2機器租予固東公司,惟查,參加人固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陳稱:甲○○約於92年9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當時未訂立書面租約,後來在94年4月15日甲○○將系爭2機器之租賃契約再轉予固東公司等語,準此,縱然時效期間自原告出租之日(92年9月間)起算,迄今亦未超過5年,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自何時起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2機器,故應認原告並未時效取得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動產抵押權並未失其效力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因未約定抵押權有效期間,
亦未依法辦理延長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85年2月22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前」「已辦理工礦財團抵押權登記」之特別規定,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1條』規定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得不另辦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本法施行後仍發生效力,但原登記機關應將原登記事項分別抄送本細則第3條所定之登記機關專冊登記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當事人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同法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動產抵押權原契約定有有效期間者,從其約定,未約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為1年。並得依本法第9條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延長期間登記。」、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礦抵押法設立之工礦財團抵押權,於本法施行後,其不動產部份,依民法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其動產部份,依本法動產抵押權之規定。」等條文之規定自明。故原告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動產抵押權已於85年2月
22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云云,顯有誤會。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
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前30日,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起開始。而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3206號判例意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準此,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逾越登記之有效期間,僅生無對抗善意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本件系爭2機器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雖其上記載登記有效期間分別為「自84年2月21日起至91年2月20日止」、「自84年12月5日起至91年12月4日止」(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93號卷第12、13頁),然縱逾越上開登記時間,亦僅生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而查,原告自承:系爭2機器自84年間進口即置放於原告廠房內;再斟諸台翌公司以編號2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時,該借貸契約復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復佐以系爭2機器曾在原告廠房內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依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被告就系爭2機器之動產抵押權並未失其效力,且得對抗原告。
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對系爭2機器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2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民執六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又依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二所載:「債務人台翌公司、 葉昌吉 (更名後為丙○○即原告)、葉羅銀妹、 葉秀萌 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之不期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給付10,614,548元及自8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7元」,是足見「原告」及「台翌公司」均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故不論系爭2機器係台翌公司或原告所有,被告均得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系爭2機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台翌公司以上開編號2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1,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台翌公司以上開編號1機器提供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2,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前開以台翌公司及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則台翌公司與原告之「所有財產」均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原告有無擔任何機器所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不同。況系爭2機器仍為台翌公司所有,原告並未時效取得所有權(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至原告雖復主張台翌公司亦積欠其1,000餘萬元未清償,原告亦得以此債權聲請對台翌公司強制執行云云,惟此係須原告另行對台翌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理由請求撤銷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對台翌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機器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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