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勞訴字第094003300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腦幹出血,前於民國(下同)93年
7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3年9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核定)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計新臺幣(下同)670,00
0元,並自93年9月6日逕予退保在案。原告不服,以前開事故係因92年3月13日工作中突發所致為由,於93年10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經由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請求改核定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職業傷害補償費。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93年12月7日保給殘字第0936087713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仍維持原核定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遂以原核定已不存在,而以93年12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391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核定及原處分,均係原告就同一保險事故申請同一殘廢給付所為之處分,係屬請求救濟內容相同之同一案件,原審定機關宜將該二處分之爭議審議程序併為辦理等由,乃以94年3月25日勞訴字第0940004443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4年3月31日)撤銷前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2月24日(93)保監審字第3911號審定書,由該會另為適法處分。嗣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意旨受理審議,而以94年5月13日94保監審字第0643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再作成核付原告536,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
與中山北路口之四塊厝土地公廟工地施工,於工作中猝發腦幹出血,後經由臺中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緊急送醫治療,應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已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⒉原告當初因不甚了解勞保法令及職業工會於申請時未主動告知相關權益,逕以申請傷病及普通殘廢給付送交被告。
嗣後始聽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猝發腦幹出血致成殘廢應屬職業傷害,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原告因執行職務致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目前正在治療中,所受職業傷害事實,依法受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保障。又原告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依童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給付1,200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被告應增給原告50%殘廢補助費。
⒊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所涉被保險人
於工作中猝發腦血管病變,被告亦先以普通疾病傷病核付,歷經行政爭訟程序,而經上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
害項目及係於工作中猝發腦幹出血應按職業傷害第1級發給殘廢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障害項目之要件,須達經常需醫療護理(如插管)或專人周密照護(如抽痰)之程度,亦即如未為前述之照護,病患隨時恐生致命之危險;而原告之影響程度因僅屬於日常生活扶助之範疇,即屬同表第6障害項目之程度。
⒉本件原告申請書原載普通疾病,行政救濟中卻更改為職業
傷害。惟腦中風為「疾病」而非「傷害」,故原告主張職業傷害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如欲主張符合「視為職業病」者,亦應舉證證明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僅是疾病發作於作業中而已,故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⒊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雖亦
為腦中風之案件,惟該判決之重點乃是以後件之申請案不得單以前件之結果為形式之審查,仍須作實質審查及是否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消滅時效等問題為認定之範圍,而本件並無涉及上述情節,自不得比附援引。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於工作中猝發腦幹出血,後經由臺中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緊急送醫治療,應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又原告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依童綜合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給付1,200日。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腦幹出血之影響程度僅屬於日常生活扶助之範疇,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之程度,並未達經常需醫療護理(如插管)或專人周密照護(如抽痰)之同表第5項第1等級之程度;且原告腦中風為「疾病」而非「傷害」,亦與作業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四、原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腦幹出血,前於93年
7月23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1,000日計670,000元,並自93年9月6日逕予退保在案;原告不服,以前開事故係因92年3月13日工作中突發所致為由,於93年10月6日經由被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請求改核定第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職業傷害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核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童綜合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及其殘廢等級如何?經查:
㈠依童綜合醫院93年7月23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固記載:「傷病名稱:腦幹出血。治療經過:患者因上述病症曾在本院住院治療。初診日期:92年3月13日。
住院診療期間:92年3月13日至92年4月14日。門診診療期間:92年4月15日至93年7月22日。殘廢遠因:高血壓。殘廢近因:腦幹出血。殘廢部位:右側肢體無力。殘廢詳況:意識狀態:遲鈍。呼吸狀態:呼吸正常。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各5分、右側上下肢各3分。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狀態: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言語狀態:言語不清。」等語,惟維持生命必要之呼吸未據記載為障礙,且起臥正常,僅能證明原告因腦幹出血,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原告雖主張:其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云云,惟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障害項目之要件,須達經常需醫療護理(如插管)或專人周密照護(如抽痰)之程度,亦即如未為前述之照護,病患隨時恐生致命之危險;但原告之狀況,依醫學上之證明,其影響程度僅屬於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範疇,尚未達同表第5項第1等級。是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依童綜合醫院93年10月29日(93)童勞字第206號函覆被告
之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係經由急診入院,係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就診,當時症狀係在工作中突然發生意識不清,…在急診處血壓曾高至224/134mmHg,電腦斷層顯示腦幹出血,患者表現意識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患者有高血壓病史。」等語,並據該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原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送醫時血壓高達224/134。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配偶 童換陳 稱:因甲○○目前無法表達,故由本人代為發言。而甲○○從事板金施工工人之工作已有20餘年,平時並無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病史,於92年3月13日發病當天是在清水鎮臨江里四塊厝的土地公廟從事金爐排煙管的施工工作,因為在前一天我先生即為該廟從事該項工作,因施工不完全,故才於92年3月13日下午2點左右自家中出發前往從事修改工作,該項工作僅由其1人從事,故在大約3點左右,其發病當時並無任何人目擊,而本人那天約在3點40分才接獲電話通知其中風並趕到醫院,其中風前倒無異常加班情事,但可能是因求好心切才導致;而之前是因不知在工作現場促發中風可用職業病提出申請,故之前才會以普通疾病提出申請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臺中縣辦事處93年10月25日保中縣辦字第1444號函附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發病前即有高血壓病史,未規則服藥,本身就有易發生腦出血之危險因素,而在發病前及當日工作情形正常,並沒有超乎尋常極大之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發病當日工作量亦未增加,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腦幹出血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務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為職業傷害云云,要非可採。
㈢本件經被告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謂:「一、其患有高血壓病歷,且未規則治療,是發病主因,腦幹出血與高血壓有相關。二、發病前並無過度之工作負荷或特殊壓力事故。三、綜上,本案不能認定為屬職業病。」等語,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謂:「依童綜合醫院殘廢證明『意識遲鈍,右側肢體肌力3,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本病人腦幹出血後右側肢體肌力3尚未達偏癱,原應只符合第7項第3等級殘廢,勞保局原核付第6項第2等級已為優厚,依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覆函,本病人原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送醫時血壓高達224/134,其中風(腦幹出血)係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致,為普通疾病,其當時之工作非超乎尋常之工作量或壓力,腦幹出血純係高血壓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及審定卷足供參考。是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辦理,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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