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甲○○所有」更正為「店員甲○○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罰金四千元確定,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六元,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