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墊腳石書店,徒手竊取考古的歷史等40本書籍(價值新台幣1萬2,918元),得手後,將前述書籍藏放其自備之手提袋欲離去之際,經墊腳石書店組長 楊智瑛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楊智瑛警詢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鈺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