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羅彭耀原名己乙○○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蕭 盛裕 (以上三人妨害自由部份均經有罪判決確定)、丙○○、甲○○、己○○(更名為羅彭耀)六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後方之親水公園處,夥同不知名之人以徒手圍毆被害人丁○○後,再將丁○○強行押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乙○○擔任駕駛並附載甲○○、 蕭盛裕 、己○○(即羅彭耀)、戊○○四人,丙○○則另騎一部車,共同前往新竹市香山國中後方之山區。車行途中,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強命丁○○交出行動電話一支,因戊○○人多勢眾,致丁○○不敢不從而交付之。嗣抵達香山國中後方山區後,乙○○等六人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復共同承先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度圍毆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尺骨第一度開放性骨折、兩肩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則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丁○○遭群毆無力抗拒之際,強行取走丁○○之汽車駕照一張及金融卡二張,並置放於自己之皮包內,迨圍毆完畢,乙○○則以原車載送丁○○下山,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將丁○○棄於不知名之路旁而離去。嗣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西門街口經警攔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戊○○分別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被告甲○○、丙○○、己○○(即羅彭耀)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起訴書漏引此部份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被訴盜匪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盜匪罪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以及在乙○○皮包內查獲丁○○所有之駕照一張、金融卡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於警訊時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眾人圍毆丁○○時,不知何人將駕照、金融卡交付與伊,伊順手放進皮包內等語,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伊係事後至圍毆現場拾得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固指稱:「當時遭十餘人強押至香山某山區,以棍棒毆擊直到昏死過去,到醒來才發現行動電話、皮夾遭人強行取走」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正面),然其並未指述是否即為被告乙○○所強行取走,倘丁○○於當時已達昏迷狀態,則皮夾是否確遭人強取,抑或圍毆時偶然掉落,尚有疑問,又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稱:「他們丟我下車,我想找大哥大打電話,我才發現皮包和大哥大都不見了,皮包內有駕照一張及金融卡二張」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於審理時則指稱:「(問:皮包何時掉的?)被圍毆時掉的」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九頁正面),由丁○○上開所陳,足見其之金融卡及駕照確係在遭眾人圍毆之際偶然掉落,自難執此認定係被告乙○○強行取走;(二)、強取他人金融卡之目的,無非係為提領銀行內之存款,然查本件被害人丁○○之金融卡自脫離本人持有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警在被告乙○○車上查獲為止,均無遭人冒領之紀錄,已據被害人證述在卷,且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從未指述被告乙○○有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逼問其金融卡密碼之舉,倘該金融卡確為被告乙○○所強取,則何以未同時逼問提款密碼,又取得提款卡後十日內亦查無冒領行徑,被告乙○○所辯未強取被害人之前揭財物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至被告乙○○持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駕照是否涉有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罪嫌,因其基本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同一,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被訴盜匪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盜匪犯行,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在前往香山之車行途中,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曾發出來電聲響,伊叫丁○○關掉,丁○○不從,因伊離被害人最近,便由伊拿起行動電話關機,隨即已還給被害人。經查:(一)、被害人丁○○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稱其行動電話於前往香山之車行途中曾經發出來電聲響,然其並未接聽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問:你的行動電話有被戊○○搶走嗎?)沒有搶,因行動電話響,他們拿走關機,有還我‧‧‧因行動電話響了我假裝沒聽到,是戊○○他們拿出來關,誰關機我忘了,誰還我我也忘了」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反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八頁正、反面)。查被害人丁○○先後所陳互核一致,且其與被告等人和解前即已證述行動電話確曾發出來電聲響,是其所述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戊○○前開辯詞,尚非子虛;(二)、被告乙○○於警訊中固稱:「當時我聽到戊○○問丁○○說你有無帶行動電話,並要求將行動電話交給戊○○,稱:『待會就還給你』」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惟依乙○○所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戊○○與丁○○間有此對話而已,尚難僅憑上開證詞證明戊○○曾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行動電話;(三)、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稱:「他們丟我下車,我想找大哥大打電話,我才發現皮包和大哥大都不見了,皮包內有駕照一張及金融卡二張」(見偵查卷第七十八、第七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確定在我下車前行動電話還在我身上」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0頁),足見其之行動電話應係在香山山區遭眾人圍毆時喪失占有,益徵被告戊○○於駛往香山之車行途中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
五、被告甲○○、丙○○、己○○(更名為羅彭耀)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己○○(即羅彭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蕭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己○○(即羅彭耀)均堅稱並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向乙○○借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被告己○○(即羅彭耀)辯稱:伊僅係到警局去探望乙○○等人,即被警方誤認為同夥,實則伊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不在場,就本案均無所知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伊在親水公園及香山山區被圍毆時係晚上,且對方人數眾多,究竟被告甲○○、丙○○、己○○有無參與,伊無法確定;(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固證稱:「(問:當時和你一起犯右述案件的還有誰﹖)據我所知的有戊○○、甲○○、蕭盛裕、己○○‧‧‧丙○○‧‧‧當時他也是有參與‧‧‧我有看見(戊○○、甲○○、蕭盛裕、己○○)他們毆打丁○○」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五頁正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並指認丙○○為教唆聚眾毆打被害人丁○○之人(參偵查卷宗第九頁正面),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上你車並將丁○○帶上車有哪幾人﹖)我、蕭盛裕、戊○○、甲○○、己○○一起,丙○○另外開一部車帶我們過去‧‧‧(問:到了香山山區後是否被告均有動手打他﹖)是,(丙○○也有打﹖)是‧‧‧甲○○有坐我車子,他先到親水公園、香山山區他也有去,後來還一起下山」、「另外蕭(盛裕)及溫( 國良 )二人再電召甲○○、己○○二人前來,在香山國中我、戊○○、蕭盛裕三人再把被害人打了一頓,甲○○及己○○沒有參與,只是用拳腳打」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七頁正、反面、第五四頁正、反面、第七二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則指稱:「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的,他說要教訓被害人丁○○,在親水公園及在香山被告丙○○也有參與打被害人丁○○,至於被告丙○○是徒手打還是用工具我忘記了‧‧‧(被告丙○○)有去」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另案共同被告蕭盛裕亦曾證稱:「(問:丙○○有無下手打丁○○﹖)有,也是徒手」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五一頁反面),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被告甲○○、己○○於親水公園未參與,至於丙○○有沒有毆打被害人伊不知道,並表示伊於警訊、偵查時以為係詢問車輛借給何人,才說甲○○、己○○亦有參與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三五頁、第一五0頁、第一九六頁),另案共同被告蕭盛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己○○、丙○○於親水公園時即未在場,嗣後亦未至香山,並陳稱圍毆被害人時天太黑,伊又吸食安非他命,故於偵訊時以為甲○○、己○○、丙○○也參與本件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一九八頁、一九九頁),另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同車的只有我、蕭盛裕、乙○○開車,其他人我不認識,(己○○、甲○○)沒有在車上」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九頁正面至第五十頁正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僅有伊及被告乙○○、 蕭裕盛 參與,被告甲○○、己○○、丙○○並沒有去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觀諸上開共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訊問之內容,其等對被告甲○○、己○○(即羅彭耀)、丙○○三人並未參與之供述情節均屬一致。復參酌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點確為深夜,參與者多達十餘人,被害人尚且無法明確指認參與之人數,又蕭盛裕於八十八年間亦確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則共同被告乙○○、蕭盛裕於偵查時對於被告甲○○、己○○(即羅彭耀)、丙○○均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即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以此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甲○○、己○○(即羅彭耀)、丙○○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應認被告甲○○、己○○(即羅彭耀)、丙○○被訴妨害自由罪嫌尚有不足。
六、原審分別就被告乙○○、戊○○被訴盜匪罪部分及被告甲○○、丙○○、己○○(即羅彭耀)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不知係何人將駕照、金融卡交付予伊,伊順手放入皮包內云云,然被告乙○○等人既有參與圍毆,被害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際,被告乙○○將參與圍毆之人所交付之被害人財物收受,亦難謂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依常情,在圍毆狀態下,倘非被告乙○○指使,並無時間由不知名之人將盜得之物再轉交於乙○○之理,又被告乙○○於偵、審時改稱係事後至圍毆現場時得被害人之駕照、金融卡云云,若其所辯屬實,則應係被告乙○○於案發當晚看見被害人之前開物品掉落,事後再返回現場拾回,核其行為亦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再被害人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又遭被告乙○○等人強行押上W七-0五四二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在被告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則被害人之駕照、金融卡若非在第一次遭毆之際被取走,亦係在第二次被圍毆時取走,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未指訴被告乙○○有以強暴之手段逼問金融卡密碼且無遭冒領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乙○○無強盜之犯行,況被害人既知金融卡遺失,通常即會通知銀行予以掛失,被告乙○○豈有再持所盜之金融卡自投羅網之理;(二)、被害人確遭被告戊○○等人挾持而妨害行動自由,而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曾發出來電聲響,被告戊○○令被害人關機未獲照辦,即自行強取而關機再予返還,按搶奪及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縱認被告戊○○所為非成立盜匪罪,亦有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且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三)、被告甲○○、丙○○、己○○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既經同案被告乙○○、蕭盛裕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本案係因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西門街口攔檢自小客車中乙○○之皮包而查獲,當時被告 林品學 等人亦同在車上,是宜傳喚當時查獲之警員,以明當時查獲經過,詳為調查證據,始得據為被告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