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宗憲
代 理 人  王盛鐸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相 對 人  戴許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補
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通過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誤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三、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南
簡補字第97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查證屬
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等情,亦有審查
表為證。再者,本院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
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