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處罰人 潘佳綺
李國豪
呂東昇
陳聖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49號裁定處以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其等均逾期未繳納
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同第3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
因同法並無類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苟
警察機關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被處罰人
逾期不完納罰鍰屬實,再易以拘留之裁定顯不得再予執行(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
會結論)。經查,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
院以106年度橋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各5,000元,業於
106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7年1月18日橋院秋秩光字
第49號函在卷可按;又上開罰鍰之執行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即107年3月11日前執行,否則免予執行。而聲請
機關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此有
聲請機關107年3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756200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
,已逾3個月之執行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予執
行。從而,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