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杜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36
9公里處,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8年3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0850012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俱非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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