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江雀懸
被 告 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復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惟兩造已合意由
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明
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
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惟如有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清償時,被告
同意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下同)159,221元;(二)利息部分:1.給付
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
17日起至95年2月20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2.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
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登報公告。為此,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