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吳李惠芳
被   告  曾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錢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約定三天還錢,但後來告知無法還那
麼多。被告於同年9月共還30,000元,107年再還5,000元,
並告知每個月都會還。但屆期並未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
告本於上揭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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