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斯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
計7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固定計
息,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固定計息
,惟自第13期起則改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1.75機動計算;如不依約償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5年6月6日應分期繳納之
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本金322,998元、約定之利息(以於視為全部到期時之
週年利率計算應為3.79﹪)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還款明細
查詢、台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情形表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322,99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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