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ACU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REGNAFEC.PADUA於民國94年12月2日邀
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雙方約定自95年1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給付5,00
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雙方且書立借據1紙為憑。
詎上開期限屆至,經向被告追索均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紙為憑,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闡釋著有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
借據,其上既經被告親筆簽名而明載:「Itheundersign
willbeaccountableandpromisetopaytheamount
ofNT.$70,000」等語,自堪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
約定願與訴外人REGNAFEC.PADUA就本件借款債務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借款70,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惟被
告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
本乃係以於96年12月1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
入,自96年12月20日計算60日期間,至97年2月17日午後12
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97年2月1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核屬正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0元
合 計 3,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