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40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12日訂立購買合約書(下稱
系爭購買合約),由被告向其購買INAMERICA/ALE語言系
統(含26個月會費)CD版(下稱系爭CD產品),總價新臺幣
(下同)56,150元。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87年1月5日
起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期於當月5日前付款2,090元
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3,900元及第
2期分期款項2,090元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今尚欠原
告50,160元並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系
爭購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價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ALE會員
權益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實在。按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明。準此,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CD產品,自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購買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價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惟仍有確定清償期
限,茲原告既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97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97年1月17日公示
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1月18日計算60日期間,至同
年3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月18日零時
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法定遲延責任,
依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購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0,1
6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1,300元
合 計 2,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