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4(即
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迄96年12月4日尚積欠信
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消費款99622
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6508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單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紙
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