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癸○○
      甲○○
      乙○○
      子○○
      丁○○
      庚○○
      壬○○
      己○○
      辛○○原名 黃琦資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7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五十一,由被告甲○○負擔千
分之二百一十五,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七十五,由被告子○
○負擔千分之一百二十八,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六十七,由
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七十一,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九十五
,由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七十一,由被告 黃琦淳 負擔千分之一
百四十二,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八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管理費,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為證
,被告癸○○、甲○○、乙○○、丁○○、庚○○、壬○○、己
○○、辛○○、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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