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92年
3月19日變更授信額度為6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
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額度內再貸者,
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並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95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15,218元、未收利息2,
75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以上合計為318,075元)未給
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2份、契據變更約定書3份及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18,07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