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5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53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發
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嗣於96年7月2日為付款提示,卻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
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對
發票之被告行使追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