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明
訴訟代理人 廖淑慧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9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唐子明,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
新臺幣170,625元,指定擔當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於96年3月1日經原告提示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
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
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
,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
陳述,雖曾提出異議書狀陳稱支付命令因與其他債權人權益
攸關云云,惟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依如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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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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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70,625元│95.12.22│9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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