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9日委任原告為其所有之愛
犬「 阿醜 」進行節育手術並治療毛囊蟲疾病,詎於手術及治
療完畢後,非但拒不償還因原告治療阿醜所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
12月17日止,暨自96年12月8日至97年1月20日止之住院費
各23,600元及6,600元,迄今亦避不領回「阿醜」。為此依
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阿醜」之醫療費用及住院費合
計30,000元(其餘14,900元則不為訴訟上之請求),另再加
計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576條第1項前段及203條即明。經
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而為「阿醜」進行節育手術並治療
毛囊蟲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700元及自96年8月9日
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暨自96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月20日
之住院費用各23,600元及6,600元。因該等醫療費用及住院
費用經核均屬原告為治療「阿醜」所必須,而屬必要,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原
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屬有據。其次,上開必要費用償還之
義務,雖未經約定而應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惟原告既因「
阿醜」住院治療,迄至96年12月17日止,累計已為被告支出
包含醫療費用及部分住院費38,300元。因原告本得自其為被
告支出必要費用之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96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負法定
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委託
治療阿醜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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