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98號原告 廖秀琴 兼訴訟代理人 廖清忠 被告 廖秀娟
廖秀惠 廖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陳 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廖陳時 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陳時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廖陳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而被繼承人廖陳時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廖陳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別共有。⒉被繼承人廖陳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1/5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秀娟、廖秀惠則以:被繼承人死後,除了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外,尚有一筆勞保死亡給付1,069,59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原告廖清忠將勞保給付的669,590元取走,應將該部分繳回,或在公平計算分配遺產後,扣抵原告廖清忠已預先侵奪之部分。被告廖榮華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後,始得進行遺產分配,分割方案由兩造按1/5應繼分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廖榮華則以:代墊關於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356,603元必須扣除。同意兩造依1/5比例分配遺產等語置辯。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廖榮華辯稱:伊為被繼承人廖陳時支出醫療、喪葬費用
共計356,603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原告對上開醫療、喪葬費用金額,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上開醫療、喪葬費用自遺產扣除(參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附表二之前2項存款應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
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計1,069,59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又其中669,590元已由原告廖清忠取走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明細附卷可稽,原告廖清忠對於其取走669,59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徵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文要旨暨理由書)。是兩造受領之喪葬、遺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辯稱勞保給付費用部分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自屬無據。
㈣則本件被繼承人廖陳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
二所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5,且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扣除喪葬費用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陳時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5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陳時所遺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2.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3.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4.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陳時所遺之存款)
1.郵政儲金豐原分局-存簿儲金:新臺幣871,458元。
2.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131,822元。附表三:(分割分法)
1.附表一: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1/5)比例分別共有。
2.附表二:前二項存款及至分配日止之法定孳息扣除喪葬費用新臺幣356,60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1/5)比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