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犯罪後態度不佳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似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業經審酌被告動手傷人,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腕挫傷6×5公分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當庭書寫道歉書1份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被告確有書立道歉書以示歉意(見審簡卷第32頁),縱其內容偶有錯別字,或未如告訴人原欲要求「被告在犯罪地點,公開道歉,昭告天下」之道歉方式(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第二段即簡上卷第6頁第6-7行),亦未能遽認被告並無道歉誠意,難謂其犯罪後態度欠佳。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則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