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潔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1年1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林文正、 蘇煜焜李湘麟王成金 指訴綦詳,復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佐,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復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實屬適當、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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