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罰鍰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200萬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48%,且繼續1年以上,其前以相對人財務流向不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之必要,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認其所請於法相合,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選任 王淑冬 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卷附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稽,是檢查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
5條規定,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㈡又檢查人前於99年8月6日函請相對人提供95至97年度相關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明細表、及自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相關日記本、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帳簿憑證等與相對人業務及財產相關之簿冊文件以供進行查核工作,惟相對人固以避免濫用檢查權及干擾公司正常營運為由,請檢查人就特定事項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檢查範圍之必要性而未即時提出相關簿冊以供檢查,然經本院於99年9月17日函知相對人應提供上開文書予檢查人進行檢查後,相對人即已於99年9月27日函覆檢查人可於99年10月15日後前往執行檢查事務,並已於同月19日支付檢查人通知之預估檢查費,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揚高審字0000000、0000000號函、優等公司(99)優職字第99001、9900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42頁),且檢查人於99年10月27日前往相對人處執行檢查工作時,相對人亦無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相對人尚難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前開妨礙檢查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處以罰鍰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