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5號異議人 郭渝勲張麗玉 之.
郭泰宏 即張麗玉之. 郭彥宏 即張麗玉之.共同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培 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於101年6月19日具狀提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其提出異議。惟:異議人仍以其先前提起抗告時所持理由一再爭執,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駁回債權人張麗玉強制執行聲請時已知其死亡,仍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相關文件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以債權人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顯有不當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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