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面額均新臺幣壹拾萬,號碼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15號裁定提存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供擔保(94年度存字第2305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8年度存字第3879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惟因該存單已屆償還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存字第3879號提存書、該卷附之98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裁定為證,經核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遂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供擔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